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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李岚林副教授接受媒体采访解读高空抛物罪

  • 来源: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 发布者:哲社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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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由高空抛物引发的公共安全事件频发。今年3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高空抛物罪”作为新罪名单独入刑,标志着国家从法律上遏制高空抛物这一不文明行为的约束力愈加强硬。417日,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社会工作教研室教师李岚林副教授接受陕西电视台“都市快报”节目专访,解读高空抛物入刑的相关内容。



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规定的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如何理解,李岚林副教授在采访中谈到,对于高空抛物罪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理解,可以参考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比如《意见》第5条第1 款规定: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意见》第6条针对高空抛物犯罪提出5种从重处罚情形,如多次实施、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可供参考,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把握、认定。



对于高空抛物罪中的“高空”是否有具体高度的规定,李岚林在采访中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 》将高空抛物罪规定为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但是否扰乱公共秩序与是否在“高空”抛物无必然联系,即使在相对较低的“高空”抛物也同样能扰乱公共秩序。抛物是否在高空,充其量只会影响危害结果的大小,不会决定公共秩序是否被扰乱。对于“高空”的理解要结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把握,才能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高空”并不局限于建筑物,根据所抛物品的不同,结合具体犯罪情况,汽车、火车、公园的小山上等都可能构成“高空”。

 


 (责编:李彧嘉)